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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2-04-24  浏览次数:9417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保证工程质量,实现资源综合有效利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施工方式的转变,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能减排的基本方针,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和《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运输及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建立经贸、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质监、环保等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发挥发展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作用,使各成员单位在预拌砂浆推广应用中各司其职,协调解决预拌砂浆生产、推广应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预拌砂浆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相互衔接。

第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所在地预拌砂浆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等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措施,加以落实;

(二)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引导预拌砂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避免盲目投资造成资源浪费;

(三)实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由市散装办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立项及投产前的备案材料,并报省散装办备案;

(四)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五)组织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人员的学习培训,预拌砂浆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负责相关物流配送企业的培育;

(六)为发展预拌砂浆做好政策宣传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的要求,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定期编制预拌砂浆的指导价格,以便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应用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二)负责对预拌砂浆使用的招投标管理,对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要将使用预拌砂浆纳入招投标范围;

(三)负责对预拌砂浆施工现场和使用过程的质量监督,把好市场应用质量关;

(四)负责并会同散装办对建设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对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搅拌的单位作出相应处罚;

(五)会同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开展预拌砂浆在工程应用的准入工作,其中包括产品的鉴定、评估、相关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的制定和贯彻。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核发通行标识,保证预拌砂浆车辆在市区通行。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八条 交通部门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有关规费,按现行优惠政策执行,并尽量提供砂浆运输车及背罐车的通行方便。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管抽查。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依法对预拌砂浆生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对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做好企业投产后的环保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应从2008年7月1日起,在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水泥现场搅拌砂浆(以下简称为“禁现”)。

各县级市应同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并根据当地预拌砂浆的推广情况实施“禁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违反本办法擅自施工。审核结果由建设单位在三个工作日内抄报所在地散装办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的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严格执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及其他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干拌砂浆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用于特种性能的预拌砂浆除外);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达到预拌混凝土企业三级及以上生产资质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的要求,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散装砂浆发放能力应达到70%以上,否则取消备案登记资格。

第十七条 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应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利用工业废弃物达到30%以上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散装办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必须在编制概(预)算、工程量清单时,注明预拌砂浆的使用量和相关要求;属于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在招标文件上对预拌砂浆的使用予以明确;施工单位应将预拌砂浆合同在施工许可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要加强对上述内容的审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布的预拌砂浆预算定额纳入工程预算,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要求设计选用预拌砂浆;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预拌砂浆技术规程》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向经过散装办审核备案登记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使用干拌砂浆的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散装干拌砂浆。

第二十二条 为更好地引导推进预拌砂浆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购置、维修和建设、科研项目以及应用试点示范项目,经由市散装办组织专家认证,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在推进预拌砂浆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改正,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办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散装办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核实后即退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散装办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一)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工程实际使用预拌砂浆的部分,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评估后确需进行现场搅拌的部分);

(二)出具发票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一次性如实开具的;

(三)使用的预拌砂浆是未经散装办审核备案的企业供应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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